就整个法体系来看,有关单行法律规范在具体创制吊销情形及撤销情形时,仍然存在着界限不清的情形。
[74]由此,全国人大的决策具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即第62条第10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而并未依赖该条的兜底条款。学界对于监督权的定位存在一定的分歧。
[86]上述观察判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全国人大的行权现状。有鉴于此,有必要借助其他分类方式弥补上述两种方法的不足。[44]《宪法》第67条第8项。在我国相继对香港、澳门两地恢复行使主权并且完成特别行政区建制之后,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项职权便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但是,如果确需激活这些职权,其他机关不能替代全国人大的决策。
改革应在基本制度框架下稳妥地推进。既然是其他法律,基于决策可能性的考虑而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似乎更符合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分工以及有效决策的原则。许多重要的公共决策无法及时做出,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也都难以及时提供。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全国人大议事资源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现象。[79]该方案尽管有助于提高全国人大的决策效率,但与扩大民主的初衷存在明显的张力。换言之,会期制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职权可实现程度。现行《宪法》制定过程中,胡乔木、彭真也都反复强调要协调民主代议与有效议决这两大功能。
在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框架下,全国人大的职权也是以非常态性为主。[56]在他看来,正是由于法律和制度的稳定,才能为改革的开展与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如果全国人大不及时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那么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乃至经济社会发展将处于停滞状态。[7]《彭真传》编写组,见前注[5],第1435页。这样,它就起了一个国会的作用,跟一个经常工作的国会差不多的作用。首先,强调全国人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
1980年的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国籍法》《婚姻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四部法律,并对1978年《宪法》第45条进行修改。稳定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中央人大工作会议提出,我们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当然,仍有论者认为,现行《宪法》在兜底条款表述上的变化并未改变全国人大职权上的全权性与至高无上性。[43]《宪法》第67条第7项。
邓小平力陈其中之弊:还是不要搞两院制,如果两家意见不一致,协调起来非常麻烦,运作很困难。[65]邓小平:组成一个实行改革的有希望的领导集体(1989年5月31日),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当然,监督权的扩充也应当以规范性和谦抑性为指引。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尽管存在紧密的组织联系、职权分享,但两者也存在不少实质性区别,包括宪法地位、组织规模、成员结构、决策程序等。
[27]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新增了一项共享型职权,即监督宪法实施。就客观而言,由于其行使所依赖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或者其所作用的对象处于相对饱和状态,一些职权进入悬置或闭合状态。与常态性职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类职权并不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运行存在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高频次常态性职权则为国务院及其所领导的行政系统正常运转提供政策与预算的保障。这些都表明,监督权与全国人大组织结构、会期制度等之间更具配适性。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载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宪法》第62条所规定职权所涉事项的重要性的确不言而喻。[56]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该视角侧重于从全国人大超然的宪法地位出发,强调决策事项与地位之间的紧密联系和匹配度。参见廉希圣、王雁飞:《宪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4—165页。
该项职权的重新激活,可能还要取决于两岸和平统一的进程及后续政制安排。秦前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与全国人大授权之关系探讨——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研究对象,《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29—30页。
[29]也有学者主张,由于司法体制改革事关法治改革理念的贯彻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司法改革法》加强对改革合法性的控制。当然,这些职权也不宜过度激活、造成功能过载,以免影响制度的稳定性。肖蔚云一语道破其中的两难:现在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很多,每年开一次会,会期又很短,要发挥更大作用还有困难,因此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应当减少。上述新职权的创设不仅减轻了全国人大的决策负荷,而且因常委会在组织结构和会期制度方面的优势使其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回应各种决策需求。
因此,每年度都行使的两项高频次常态性职权[38]才是常态性职权的典型。主张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其他法律的观点[48]同样与例外决策的定位存在明显张力。
[23]1979年,在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时,彭真就曾强调通过发挥常委会功能以弥补大会规模、会期等缺陷的重要性。然而,更富建设性的回应对策应当立足于机关职权特性与宏观生态及约束条件的互动关系,即在具体制度边界中寻找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主导作用的立足点与突破口。
1988年,陈丕显指出,六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转变,使得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换言之,缩小大会规模唯有配合直接选举制度才能确保不减损代表性与民主性,并能提高议决效率。
实践中,全国人大的两项高频率常态性职权,即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便包含了监督权的成分。值得强调的是,所有常态性职权还承载着一个共同的功能——确保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 注释:*本研究受上海市高校东方学者项目资助。1990年,在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一份报告曾提出,我们国家当前最大的利益是稳定,宪法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础。
[34]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第54—55页。执行得如何,人大要进行监督。
具体完善方案如下:首先,对于客观非常态化职权,因悬置和闭合难以避免,无需刻意加以激活。换言之,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就成为加强全国人大和充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的一个主要问题。
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倾向于持后一种观点,也是近年来支撑全国人大立法权行使常态化的主要理由。已有学者提出增设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特别行政区委员会、台湾委员会、党政合署机构的专门委员会等建议。